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陸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壹點捌玖,純質淨重叁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吸用麻醉藥品及販賣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年6月、4月、10月,甲○○對於後3罪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4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8月21日止。詎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檢束慎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持有之白粉19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前,受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集美街189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內。迄於93年7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7.86公克,純度百分之41.89,純質淨重3.29公克)。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質純淨重僅3.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尚未達前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7.86公克,純度百分之41.89,純質淨重3.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