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參台(含IC板貳拾參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4月5日以89
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2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民國94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止,在臺北縣○○鎮○○路「龍鳳園」餐廳對面之流動夜市空地上,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3台(含IC板23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2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電子遊戲機數量高達23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惡行自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擺設之機台數量雖高達23台,但其經查獲之擺設時間僅約20分鐘,且其並非於固定場所經常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係在夜市中流動經營,所生之損害應較屬輕微,此外尚查無被告以該電子遊戲機另外從事賭博或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合計23台(含IC板23塊)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94年度簡字第1642號│├──┬─────────┬─────┬───────┤│編號│扣押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盤│9台│含IC板9塊│├──┼─────────┼─────┼───────┤│2│7PK│8台│含IC板8塊│├──┼─────────┼─────┼───────┤│3│ 小瑪莉 (豹中豹二代│6台│含IC板6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