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作出的94年度簡字第1803號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的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的結果,認為第1審以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的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都沒有違誤,量刑也屬適當,應該予以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1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即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38號)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明知她所持有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8千元支票,發票人為 賴正吉 ,帳戶為她自己的帳戶,執票人會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無法兌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於91年9月間,拿了上述的支票向甲○○騙稱該票係別人的票,沒有問題不會跳票,以及她兒子開車撞死人,要賠償300多萬元的話等,向甲○○借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了21萬8千元的現金給乙○○;甲○○於到期日後提示那張支票,但是因為帳戶存款不足,以及發票人印章不符的原因而不能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形,而認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的犯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的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犯罪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的一罪,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檢察官未及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的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清華 共同的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黃清華以及證人 錢美絲 於檢察官偵訊時的供述可循,此外,復有保單借據影本、切結書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經核都沒有違誤,量刑也是適當的。上訴意旨雖以上情(詳如上述二),認為被告所犯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罪嫌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前者於91年9月間,以作出編織詞語訛詐的行為,後者於90年11月12日以作出偽造保單質押借款行為等情。因此,二者的犯罪時間,相隔甚遠,並非緊接,犯罪手法也不盡相同,所以,被告實施的本案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所指的詐欺罪嫌,在犯意上難以認為有何自始一貫的概括性犯意存在。故上訴(即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實在不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效力所含括,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外作出適法處理。從而,檢察官認為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作為理由,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是有理由的,應該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