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經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二罪皆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映嫻 、 林銘欽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