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自民國88年6月22日起,受聘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業務代表,於南山公司營業地區範圍內承攬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工作,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3次至保險客戶 魏玲玉 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向魏玲玉分別收取90年度、91年度、92年度續期保費,經魏玲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繳納保險費(90年度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支票繳納,91年度以附表編號3之支票繳納,92年度以附表編號4之支票繳納),竟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提示兌現,共計侵占新臺幣159469元。嗣經魏玲玉於93年7月1日向南山公司申訴乙○○挪用前開保險費,始查悉上情。案經南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山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業務代表合約書。
㈣支票4紙及保險客戶魏玲玉出具之聲明書。
㈤被告乙○○書立之報告書。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將侵占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南山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其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單位:新臺幣)│││├──┼────┼───────┼──────┼────┤│1│0000000│35727元│90年10月31日│ 陳慶忠 │├──┼────┼───────┼──────┼────┤│2│0000000│18654元│90年10月31日│陳慶忠│├──┼────┼───────┼──────┼────┤│3│0000000│54600元│91年10月15日│陳慶忠│├──┼────┼───────┼──────┼────┤│4│0000000│50488元│92年10月30日│陳慶忠│├──┴────┴───────┴──────┴────┤│總計:1594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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