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9日釋放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39、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2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與其夫 許永松 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非甲○○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於94年1月7日下午5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15頁)。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故被告既確於94年1月12日晚上7時35分許接受採尿,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39、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各附於偵查卷宗第25頁及本院卷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供,委無足採,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次施用,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其夫許永松所有非其所有之物等語,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