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己○○被告庚○○
戊○○○甲○○○乙○○丙○○丁○○辛○○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住屏東縣○○鄉○○村○○街○○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楊鎮洲 」之記載,應更正為「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