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8歲
樓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正全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國立台灣海洋學院向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在未通過中正路與中船路口前,其行駛之中正路本係二車道之路段,其行駛在外側車道,適 郭其炎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戊○○所駕前開曳引車右側約略平行位置,戊○○於同日上午約九時五十分許駕車通過前開路口後,因中正路擴增為三車道,其欲變換至第三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再其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車體甚為龐大,故其欲變換車道時尤應注意車輛右後側之人、車動態,避免照後鏡死角之發生,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變換車道,致其曳引車車頭右後輪與沿最外側車道直行之郭其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相互碰撞,而致郭其炎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署立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又查,案發同日外勤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即命警自案發地點高處拍照,照片中清楚顯示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拖車車尾與中正路之標線成一傾斜之角度,曳引車車頭比諸拖車車尾較靠近路面邊線,勘驗完畢,外勤檢察官在轄區派出所召開臨時偵查庭,被告亦自陳中正路在通過中正路與中船路口前,本係二線車道,其本行駛在第二線之外側車道,然通過該路口後,中正路擴增為三線車道,伊要變換至第三車道之最外側車道,突然右後方碰一聲,伊下車察看乃查知發生車禍等語,與卷附之前開蒐證照片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蒐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均有明文,況被告係一駕駛聯結車之職業司機,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體甚為龐大,故其欲變換車道時尤應提高注意車輛右後側之人、車動態,避免照後鏡死角之發生,此乃為被告身處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中所應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該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主、客觀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末查,本件事故處理之員警雖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甲○○,然第一位趕至事故現場之員警則係當地派出所之乙○○警員,此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乙○○並證稱伊本駕駛巡邏車在巡邏,接到無線電通報後就趕至現場,伊到現場後,先瞭解相關肇事車輛之狀況,然後伊就詢問是何人駕駛肇事之曳引車,被告主動靠過來向伊報告是其駕駛曳引車肇事,伊接到無線電通報時並未得知是何車號、何姓名之駕駛人肇事等語,被告既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表明其係肇事之聯結車司機,被告行為自已符合自首要件。
二、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業如上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其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丁○○○、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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