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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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指伊與其妻有染,詎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日下午十時許至翌日(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空地,持不明器物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前門把及左後門把;⑵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同在上址空地,持不明器物割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之四條輪胎及破壞該大貨車之左前門鎖,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甲○○所指車輛遭破壞的那段時間,⑴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時,伊與 林盟豐洪新財 等朋友在枋寮鄉東海村一起喝酒,直到翌日(三日)凌晨時分才回家睡覺;⑵伊因上開宴飲喝醉酒,同年月三日去神農宮泡茶後就又回家睡覺,伊不可能去破壞甲○○的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而被告確曾因自認遭告訴人誣指與其妻有染一事,向告訴人之妻 李淑媛 告稱欲割損被告車輛輪胎等情,亦據證人李淑媛結證屬實。雖被告援 林明豐 、洪新財等人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夜晚至翌日凌晨時分不在犯罪現場之證明,惟細究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供述,渠等就因易地續飲及事後被告由友人載送返家等情節,關於彼此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暨共乘或同行之人員等要項,供述相左,被告謂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飲酒及至翌日凌晨且即行返家未再外出之辯詞,顯有可疑。又被告前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凌晨時分破壞告訴人車輛之犯行,則經告訴人甲○○即時發覺,雖祇見其背影,惟仍得辨識其人,並據以指認在卷。
(二)其次,經徵得被告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甲○○車門手把不是伊破壞的」、「其未刺破甲○○車子輪胎」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九二二○號測謊報告書可稽。此外,本件復有車輛受損照片九張及維修估價單二張附卷足憑,綜據上開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損害程度,否認犯行及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前門把及左後門把各一│├──────────────────────────┤│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之輪胎四條及左前門鎖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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