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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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小貨車為他人運送水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速限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興路一五九號前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該處係一彎道,起訴書誤載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該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減速接,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並穿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000年出生)騎乘腳踏車自九九火鍋店前沿人行穿越道橫越長興路,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其父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撞及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橫越馬路,錯在對方,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長興路口為一彎道,並且設有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更稱:該處是危險地段,行經該處應特別小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開小貨車走長興路要左轉,我當時有減速,減到
三、四十公里,而且按喇叭,我看到對方跳上腳踏車從五一九號前面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可見被告乙○○行經該危險路段,並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即穿越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其有違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之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平日以駕車載運水果為業,其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於交岔路口,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甲○○未注意來車即穿越道路而同有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仍不得因此抵銷或解免。又告訴人甲○○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以為他人運送水果為業,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之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丁○○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