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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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有新台幣三萬元之債務糾紛,告訴人為催討上開欠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計,偕同友人丁○○○及綽號「冊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二、三人,一同前往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詎被告乙○○、丙○○非但不願清償前揭債務,反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被告乙○○先用手掐住告訴人甲○○的脖子,再將告訴人甲○○推到住處旁之枋寮國小圍牆外,被告丙○○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前額,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紅腫、脖部及右前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詞及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甲○○來家中要債,先與乙○○發生口角,聲音很大,我就從廚房出來請甲○○小聲一點,甲○○反出手要毆打我,我才將甲○○的手抓住,然後把她拉至門外,是要將甲○○請出家中,不是要毆打她」,另被告乙○○亦辯稱:「我只是把她推出去門外而已,並不是要毆打她」等語。
四、經查:⑴、依卷附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枋寮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枋醫字第三六號函記載,告訴人甲○○當日二十時許至枋寮醫院就診,病名為「頭暈、心悸、右前臂紅腫」等,而訊之告訴人甲○○當日被告丙○○係以何種器物毆打其頭部,告訴人先稱係以裝滿礦泉水之保特瓶毆打前額(見告訴狀第一頁第九行),繼之稱被告丙○○係以直徑約七、八公分、長約一百公分之木棍毆打其前額(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其前後指述大有出入,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右前額受有何種傷害,以告訴人年約七十歲之高齡而言,若其前額果受有保特瓶或大型木棍之敲擊,豈有未留下足供醫師檢視記載之傷害之理?又告訴人指述被告乙○○以手掐住其脖子云云,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告訴人之脖子有何異樣之處,是被告丙○○、乙○○是否真有如告訴人指述之毆打行為,誠有可疑。⑵、證人丁○○○雖證稱有看見被告乙○○用手將告訴人推至屋外,被告丙○○拿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然亦同時證稱當日尚有二、三人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二人家中討債,告訴人是互助會會首,要去向被告二人討債回來還大家互助會會款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以告訴人當日並非隻身前往被告二人家中,而係隨同多人前往之情況看來,陪告訴人同行之人應無坐視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之可能,而證人丁○○○既需告訴人向被告二人索討欠款來支付互助會會款,立場即有偏頗之虞,更何況其所證述:被告丙○○有持棍子打告訴人頭部一節,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之證詞尚不得逕行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⑶、告訴人帶同多人前往被告二人家中索討欠款,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丙○○為求居家安寧而將告訴人拉出屋外,其行為應非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而告訴人年事已高,經過一番爭執,以致於身體出現如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頭暈、心悸、右前臂紅腫」等症狀,亦屬常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丙○○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傷害行為,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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