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5
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庚○○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
64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並以廣告紙遮掩車牌後,以附表所示方式,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致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傷害。
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見庚○○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起獲己○○○、辛○○、戊○○附表所示之手機各1支及癸○○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及朝鮮龍銀1圓等物。
三、案經丙○○、戊○○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6-3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2、25、36頁),核與被害人壬○○○、甲○○、乙○○、丙○○、己○○○、辛○○、戊○○、癸○○等人於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3-51、54-56、62-63頁),並有經庚○○確認無誤之本案監視器畫面、車籍查詢【車號:000-000、車主:庚○○】基本資料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己○○○、辛○○、戊○○、癸○○】、診斷證明書【戊○○】、被害人戊○○確認無誤之本案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3頁)、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重大刑案記錄通報單【被害人: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4、31、44、47、51-53、57-59、64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68-71、72至74-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庚○○模擬現場照片、扣案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供憑參(偵卷第18-23、60-61、6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查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搶奪戊○○過程中,因被告所騎乘機車拉力很大,致當時騎乘腳踏車之戊○○跌倒後即昏倒並被拖行,且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擦傷、牙齒動搖、臉部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當時一拉扯就將戊○○的皮包搶走了,因係突然間發生的,所以戊○○沒有防備也沒有抵抗就被搶走皮包等情,此有戊○○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8-50、52、159-161頁),足證,被告於當時雖有拉扯戊○○皮包並致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況起訴書僅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亦未論以準強盜罪。又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搶奪戊○○過程中,所造成戊○○受有上述傷害,應另論以傷害罪,並數罪併罰等語,然按「被告奪取皮包之際,明知奪取皮包有使 蕭婦 跌落機車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蕭婦一時重心不穩,而自機車後座跌落,致頭部外傷,顏面部裂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查本件依戊○○上開證詞,尚難認被告係於行搶之後另行起意傷害戊○○甚明。是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除編號2為搶奪未遂罪外,其餘均為搶奪罪)。又如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有搶奪及傷害二罪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搶奪重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並併罰之,容有未合,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被告之所以遭警查獲,係因被告犯戊○○乙案後,警方比對監視錄器找出被告作案所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涉有重嫌後,循線逮捕被告,且警方於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前,業已先行掌握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證據,例如監視錄影器的翻拍照片,以及被害人的報案資料、筆錄等,且因犯案的地點皆在同一地區也就是鳳山市,因此認為被告涉嫌重大才於警詢時加以詢問被告起訴書附表所列案件是否為被告所犯之後,被告才加以承認,並非是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並承認其犯有何案件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本案承辦員警 李政曉 與本院法官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訴卷第35頁背面)。準此,本案被告應無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為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戊○○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庚○○除本案外,雖曾於91年間另犯連續搶奪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之後,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上犯罪紀錄,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3月間,距上開連續搶奪罪之犯罪時間及出監日期已有相當時日,是尚難證明被告庚○○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庚○○原本受僱從事冷氣空調系統之安裝,有正當工作,具專業技能,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35頁),故其非因欠缺專業技能而無工作始犯本案,是其行為之危險性尚未達必須以強制勞動之方式而施予矯正之程度。因此,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搶奪犯行諭知如主文之懲罰,應屬足夠,爰未對其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檢察官請求諭知保安處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壬○○○│庚○○騎乘機車於99年3月13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市建│刑拾月。││││國路與鳳松路交岔口處,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150元、土地銀行基金贖回│││││單據1張)。││├──┼────┼──────────────┼────────────┤│2│甲○○│庚○○騎乘機車於99年3月14日│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期徒刑陸月。││││與松江路交岔口處,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斜背身上之皮包1只,│││││惟因被害人反抗尖叫,庚○○搶│││││奪未果,旋即逃離現場。││├──┼────┼──────────────┼────────────┤│3│乙○○│庚○○騎乘機車於99年3月14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20時5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光│刑拾月。││││明路46之2號前,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黑色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800元、身份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4│己○○○│庚○○騎乘機車於99年3月20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19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新│刑拾月。││││強路305巷19號前,乘被害人行│││││走中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00元、手機1支、鑰匙及健保│││││卡等物。)││├──┼────┼──────────────┼────────────┤│5│丙○○│庚○○騎乘機車於99年3月19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刑拾月。││││120巷口處,乘被害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斜背│││││於胸前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0元、存摺、支票、身│││││份證、健保卡等物。)││├──┼────┼──────────────┼────────────┤│6│癸○○│庚○○騎乘機車於99年3月21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17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刑拾月。││││安街32號前處,乘被害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身│││││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8400元│││││、朝鮮龍銀1圓、手機1隻、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2│││││張及金融卡等物。)││├──┼────┼──────────────┼────────────┤│7│辛○○│庚○○騎乘機車於99年3月20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2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刑拾月。││││3月22日19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南江街53號巷口處),乘被│││││害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斜背身上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500元、手機1│││││隻、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2張等│││││物。)││├──┼────┼──────────────┼────────────┤│8│戊○○│庚○○騎乘機車於99年3月20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林│刑壹年。││││森路373巷口處,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斜背身上之女用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700元、手機│││││1隻、健保卡3張等物。),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後即昏倒並被拖│││││行,且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擦傷│││││、牙齒動搖、臉部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