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幸尚未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實際傷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闕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被告陳清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52號2樓之2居臺中市○○路658之1號7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良自民國100年3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街「親親戲院」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行車安全,騎乘車駕駛牌號碼MYR-00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國強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1毫克,有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亦有測試觀察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嘉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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