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1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原審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甚鉅,且造成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6月21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9年7月2日提起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搶奪罪、搶奪未遂罪係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益之犯罪;於搶奪中同時犯傷害罪則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之犯罪,其危害性及可罰性極重,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甚鉅,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敘述原審判決依職權已經審酌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辛○○○│己○○騎乘機車於99年3月13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市建│刑拾月。││││國路與鳳松路交岔口處,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150元、土地銀行基金贖回│││││單據1張)。││├──┼────┼──────────────┼────────────┤│2│甲○○│己○○騎乘機車於99年3月14日│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期徒刑陸月。││││與松江路交岔口處,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斜背身上之皮包1只,│││││惟因被害人反抗尖叫,己○○搶│││││奪未果,旋即逃離現場。││├──┼────┼──────────────┼────────────┤│3│乙○○│己○○騎乘機車於99年3月14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20時5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光│刑拾月。││││明路46之2號前,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黑色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800元、身份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4│戊○○○│己○○騎乘機車於99年3月20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19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新│刑拾月。││││強路305巷19號前,乘被害人行│││││走中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00元、手機1支、鑰匙及健保│││││卡等物。)││├──┼────┼──────────────┼────────────┤│5│丙○○│己○○騎乘機車於99年3月19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刑拾月。││││120巷口處,乘被害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斜背│││││於胸前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0元、存摺、支票、身│││││份證、健保卡等物。)││├──┼────┼──────────────┼────────────┤│6│壬○○│己○○騎乘機車於99年3月21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17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刑拾月。││││安街32號前處,乘被害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身│││││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8400元│││││、朝鮮龍銀1圓、手機1隻、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2│││││張及金融卡等物。)││├──┼────┼──────────────┼────────────┤│7│庚○○│己○○騎乘機車於99年3月20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2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刑拾月。││││3月22日19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南江街53號巷口處),乘被│││││害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斜背身上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500元、手機1│││││隻、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2張等│││││物。)││├──┼────┼──────────────┼────────────┤│8│丁○○│己○○騎乘機車於99年3月20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林│刑壹年。││││森路373巷口處,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斜背身上之女用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700元、手機│││││1隻、健保卡3張等物。),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後即昏倒並被拖│││││行,且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擦傷│││││、牙齒動搖、臉部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