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陳建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佑為大學畢業從商之男子,因駕車未遵守道路限速之規定,以逾5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直行中,與對向騎機車左轉之被害人 張伯田 發生碰撞,致張伯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依法得減輕其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320萬元,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 張晉卿 陳報狀(表示被告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提出賠償,被告尚年輕,仍有未來發展,被害人家屬願意給被告機會,原諒其過失致死之疏失)各乙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道路限速及車前狀況而肇事,犯後坦認犯罪,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顯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業據提出台灣宣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1日中檢輝文100偵2712字第020648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陳建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駕駛牌號碼9991-ZJ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柳川西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限速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逾5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張伯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柳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柳川西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則左轉民生路,欲往樂群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交岔路時,與陳建佑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張伯田人、車倒地,張伯田被捲入陳建佑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車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徐國庭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陳建佑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相驗後,據張伯田之子張晉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陳建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而與被害人張伯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且承認有過失之事實。
(二)、告訴人張晉卿於偵查中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前述犯嫌。
乙、書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事故現場黑白照片46張(影本)、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前述犯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徐國庭)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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