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玉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玉珠與 黃進發 原為同居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保管黃進發證件及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未經黃進發之同意,即以黃進發名義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在上盜蓋黃進發之印章,而偽造完成表示黃進發本人請領老年給付之私文書後,以郵寄方式行使交予勞工保險局,使承辦人員誤認係黃進發本人申請,而於97年11月7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2萬3850元入黃進發之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及黃進發。莊玉珠復接續上開犯意,未經黃進發之授權,於97年11月13日,假冒其為黃進發之代理人,填具黃進發名義之匯款申請書,表示要將黃進發前述帳戶內之存款32萬4400元(起訴書因加計手續費30元故記載32萬4430元)匯入2人之子 黃志偉 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偽造完成後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職員,使承辦職員誤認黃進發確有授權莊玉珠代辦匯款之意,而將32萬4400元匯入黃志偉前述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進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莊玉珠未獲告訴人黃進發之授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虛偽之匯款申請書,並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職員,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利用
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盜用告訴人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㈤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所蓋用者
乃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後,皆已行使交付予他人,該等私文書已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