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子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子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子耀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只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鐘子耀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恐嚇 陣敏惠 之犯行一次,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有「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係誤載,縱使認為被告鐘子耀於犯罪事實一、剝奪陣敏惠行動自由時,亦有出言恫嚇,然檢察官係記載「以持刀並...言語恫嚇等強暴方式,使陣敏惠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陣敏惠之行動自由」,顯然將言語恫嚇之行為認係屬剝奪陣敏惠自由之強暴方式,並非另行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獨立行為,亦未認為另行構成恐嚇罪,是依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數應只有一次,而非二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鐘子耀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因不滿被害人陣敏惠提出分手,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為本案三次犯行,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陣敏惠到院陳稱雙方已經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陣敏惠之感情糾紛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陣敏惠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068號被告鐘子耀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1段8號1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子耀與陣敏惠本為男女朋友。鐘子耀因不滿陣敏惠提出分手,遂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至陣敏惠工作地點欲找陣敏惠談判,卻看到陣敏惠友人 江榮樹 搭載陣敏惠下班,鐘子耀便一路尾隨江榮樹車輛至江榮樹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2號住處外,待江榮樹停好車輛,陣敏惠下車時,鐘子耀即上前拉扯陣敏惠,陣敏惠唯恐江榮樹與鐘子耀發生肢體衝突,遂答應與鐘子耀離開現場。 嗣陣敏惠 與鐘子耀回到鐘子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5居所,鐘子耀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出手毆打陣敏惠(傷害部分業經陣敏惠撤回告訴),及持刀並以「殺死妳,把妳埋得比妳媽媽還深」等言語恫嚇等強暴方式,使陣敏惠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陣敏惠之行動自由;迄同日早上8、9時許,陣敏惠向鐘子耀表示要去幫他人助選,央求鐘子耀讓其離去,此時鐘子耀因情緒較穩定,始同意陣敏惠離開。
二、鐘子耀於99年11月18日8時許,至江榮樹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2號住處外,欲知陣敏惠是否與江榮樹同在上開住處;俟見江榮樹與陣敏惠一同出門,便一路騎腳踏車尾隨江榮樹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待江榮樹車輛停等紅燈時,鐘子耀便基於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腳踏車擋在江榮樹車輛前,以此強暴方式,使江榮樹駕駛之車輛無法任意離去,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此時鐘子耀又另起恐嚇之犯意,用力拍打車輛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側玻璃,對陣敏惠大喊「妳給我下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陣敏惠,令陣敏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陣敏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子耀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陣敏惠之自由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江榮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9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芳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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