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實
一、戊○○與庚○○(綽號 阿榮 )係朋友,庚○○與丙○○則係高雄縣○○鄉○○村○○路○○號「佳安麵線公司」之員工,茲因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向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適庚○○身無現款,遂轉而向戊○○借予丙○○。事後丙○○答應庚○○於同年12月2日還款,庚○○乃約戊○○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該公司內取款,其3人並於該公司內共同飲酒閒聊,丙○○於飲酒間,竟要求庚○○再寬限幾日,而引起戊○○之不滿,戊○○乃要求丙○○必須於當日將欠款還清,丙○○不得已乃轉向公司老板娘賀 李秀蘭 借款償債,惟賀李秀蘭不願借款予丙○○,故丙○○遂無法於當日還款於庚○○。詎戊○○因不甘心白跑一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19時許,由戊○○對丙○○佯稱有事商量,請丙○○至公司外洽談,丙○○不疑有他,隨後跟著戊○○走出公司門口,戊○○隨即自夾克內取出開山刀,趁丙○○不備之際,朝丙○○揮砍,丙○○情急之下,以左手遮擋,致丙○○受有額頭撕裂傷3×0.5公分、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受傷後急忙逃離現場,事後由不詳姓名人士聯絡救護車將丙○○送往瑞生醫院救治,嗣同年月8日丙○○傷勢穩定後,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傷害之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2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丙○○拿刀要追庚○○,我就叫庚○○離開,庚○○跑的很快,所以告訴人沒有砍到庚○○,之後告訴人走回公司的時候,我看到他臉上流血,就問他為什麼流血。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他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4、15頁、第28至30頁、第37、38、44、45頁、院二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且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當日受有額頭撕裂傷3×0.5公分、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且經不明人士聯絡119救護車,經救護車自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前庄大前運送告訴人到高雄縣○○鄉○○○路○○○號瑞生醫院診治,於19時24分許救護車人員將告訴人送入瑞生醫院,告訴人自訴被人用刀子割傷,致前額及左手三、四指多處割裂傷,並經急診醫師給予緊急縫合處理,轉門診治療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4月21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98年3月24日函各1紙及瑞生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40頁)。
㈡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於97年11月27日19時許,被告戊○○對告訴人佯稱有事商量,請告訴人至公司外洽談,告訴人不疑有他,隨後跟著被告戊○○走出公司門口,被告戊○○隨即自夾克內取出開山刀,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情急之下,以左手遮擋,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3×0.5公分、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受傷後急忙逃離現場,事後由不詳姓名人士聯絡救護車將丙○○送往「瑞生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14、15頁、第28至30頁、第37、38、44、45頁、院二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4月21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98年
3月24日函各1紙及瑞生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所辯情節,已與上述事證不符。
2、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持刀追逐被告庚○○時,自己跌倒所傷,然依常理判斷,縱然係告訴人持刀追逐被告庚○○時,自己跌倒為其所持之刀所傷,然追逐中跌倒,多少應會有膝蓋或手肘或身體或臉部之擦、挫傷,惟觀之瑞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25頁),告訴人丙○○除額頭、左手第三、四指遭受「刀傷」外,其他身體部位完好無傷,且跌倒又何以告訴人左手三、四指之間會受有刀傷?反觀證人告訴人丙○○上開所指訴及證述被告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情急之下,以左手遮擋等情,核與上開救護紀錄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刀傷」及所受傷勢部位為額頭、左手第三、四指等情均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丙○○所受之傷係跌倒所致,與事實不符。
3、又查,衡諸告訴人積欠被告庚○○2,000元未還,而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既已向老板娘賀李秀蘭借款,欲償還被告庚○○,顯見告訴人自知理虧且有還款之意願,雖事後未能自老板娘賀李秀蘭處借得款項償債,然亦難想像有何欲殺害被告庚○○之理由,反而是被告戊○○因告訴人就2,00
0元之債務遲遲未能還款,早已對告訴人心存不滿,事後告訴人答應被告庚○○於案發當日還款,被告庚○○於是約被告戊○○到公司取款,詎被告戊○○到達公司後,告訴人竟又要求再寬限幾天,更是令被告戊○○難以忍受,而堅持告訴人必須於當日還款,嗣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還債,更是激怒了被告戊○○,故被告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以開山刀殺傷告訴人始較合常理。故被告戊○○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
4、另查,退一步言,若本件果如被告戊○○所述,係告訴人持刀欲傷害被告庚○○,依被告庚○○之供詞,其轉過身時,看見刀子已在其頭之上方約46公分(見院二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庚○○應無倖免之可能,蓋被告庚○○體型粗重,告訴人丙○○身形輕巧,此有告訴人丙○○,被告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上方照片),則依常情判斷,被告庚○○豈能逃過告訴人之追殺,而能全身而退,未受任何傷勢?又案發後,被告庚○○縱然未被告訴人丙○○所傷,亦理應向警方報案,方為合理,其竟未為之,反而係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在傷勢穩定後,向乙○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戊○○等2人提出傷害告訴。若果真係告訴人持刀砍殺被告庚○○致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則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豈不自陷己於殺人未遂及誣告罪之刑事追訴危險中,此誠難以想像。
5、再查,證人賀李秀蘭前於偵訊中雖證稱:案發當天丙○○要向我借2,000元還庚○○,但我沒借他。我在包裝室包裝,他們3人在辦公室聊天,後來晚了有聽到他們跟丙○○說,很睌了我們到外面講,我是有看到丙○○穿夾克,胸前鼓鼓的,好像有藏東西,那時我在講電話,他們就走出去了,我不確定丙○○衣服內藏的是不是刀子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衡諸告訴人、被告庚○○雖同為證人賀李秀蘭之公司員工,然案發當天,告訴人向證人賀李秀蘭商借現款2,000元欲償還對被告庚○○之債務,卻遭證人賀李秀蘭拒絕,足見告訴人與證人賀李秀蘭之僱主、員工感情甚為淡簿,且案發後告訴人隨即離職,被告庚○○則繼續在公司上班,故證人賀李秀蘭與被告庚○○間尚有僱傭關係,是否有偏袒被告庚○○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賀李秀蘭亦無法確定告訴人之衣服內是否藏有刀械,從而,證人賀李秀蘭之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甲○(即佳安麵線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看過告訴人拿類似開山刀之刀子砍樹等語,然證人甲○並無法確定告訴人用來砍樹或置放於機台旁之刀子與被告戊○○之後提出扣案的刀子是否同一把(見院二卷第65頁正反面),且證人甲○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己○○(即佳安麵線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共事約3年,印象中不曾見過丙○○拿過刀子,就工作的地方機器旁邊有無放1支刀子我不知道,沒有見過扣案之開山刀,工廠沒有樹木,也沒有要砍伐什麼等語不相符(見院二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故證人甲○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11月27日,且被告戊○○於98年3月13日偵訊中仍表示:刀子還在找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戊○○於長達3月餘均未能尋獲及提出其所述告訴人持以砍傷被告庚○○之刀子(即兇刀),然於98年4月3日偵訊中被告戊○○卻可提出其所述之兇刀供檢察官扣案(見偵卷第28頁),則上開扣案開山刀來源不無可疑,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戊○○所辯:案發當日係告訴人持上開扣案刀子傷害被告庚○○云云為真實。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有上揭所述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曾有過失傷害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竟心生不滿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3×0.5公分、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誠屬不該,其犯後亦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9時許,由被告戊○○請告訴人丙○○佯稱有事商量,請告訴人至公司外洽談,告訴人不疑有他,隨後跟著被告戊○○、庚○○走出公司門口,被告戊○○隨即自夾克內取出預藏之開山刀,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朝告訴人頭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3×0.5公分、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就被告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戊○○、庚○○於警詢中,為圖掩飾其傷害犯行,明知告訴人丙○○並無持開山刀對被告庚○○為砍殺之行為,竟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共同虛構:「丙○○於案發當日,持開山刀欲對庚○○砍殺,幸為戊○○發現,大喊『 榮仔 !』有人持刀出去了快跑,庚○○回頭果見丙○○拿著開山刀朝其衝過來,便拔腿就跑,後來丙○○追到自己跌倒,他爬起來後喊說『榮仔!』你別走,我要給你死,後來庚○○就跑走了,丙○○拿著刀走回來,戊○○看見丙○○的臉上有血,就對丙○○說你臉上怎麼流血,丙○○往自己臉上摸看到血之後,把開山刀丟在地上就跑掉了,戊○○看見那把刀的刀柄已經脫落了,就將刀撿起丟入垃圾桶,可能已被清走云云。」而被告庚○○更進而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對告訴人丙○○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戊○○、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庚○○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並
辯稱:當初是告訴人丙○○欠我錢,說當天要還我錢,結果他拿刀要砍我,告訴人也有說當天發生事情我不在場,且事發前我沒有說什麼話云云。
㈡經查,案發當日係被告戊○○持刀傷害告訴人乙節,業經本
院詳加論述如前,是被告庚○○辯稱:他(告訴人)拿刀要砍我云云,固不足採信。惟查,經本院詳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案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係被告戊○○,被告庚○○並未參與任何傷害行為,而公訴人復未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戊○○叫告訴人走出公司門口,出去後被告戊○○馬上從夾克內拿出開山刀出來砍傷告訴人,而當時被告庚○○與告訴人、被告戊○○約相距100公尺,並用手機與他人在講電話,被告庚○○沒有追告訴人,也沒有下任何命令,是被告戊○○在喝酒過程中一直想打告訴人,叫告訴人到外面也是被告戊○○所為,被告庚○○沒有叫被告到外面,另追砍過程中被告庚○○也沒有和被告戊○○說什麼話,被告庚○○始終均未持刀子,也沒有說出要對告訴人傷害的話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院二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際,被告庚○○尚與他人通話中,且距離被告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場所有100公尺之相當距離,之後亦無共同追趕或包抄等行為,復無任何言行或舉止指示被告戊○○傷害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庚○○有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四、關於被告戊○○、庚○○被訴涉犯誣告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有上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係告訴人丙○○先於97年12月8日19時20分許,前往乙○分局中庄派出所對被告戊○○及「阿榮」(即庚○○)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警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有告訴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之後被告戊○○、庚○○經警通知而分別於97年12月12日、13日到上開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經警詢以有無於97年12月2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有無持刀砍殺丙○○等問題時,被告戊○○方答:
「沒有...後來我看到丙○○持1把開山刀衝到外面去,當時『阿榮』在公司圍牆邊講電話,我看情況不對,就大喊榮仔有人持刀出去了快跑,後來我就看到丙○○手持開山刀一直追『阿榮』,後來看到丙○○跌倒,丙○○爬起來就一直罵三字經,那時『阿榮』已經跑到馬路對面了,丙○○自己拿著刀走回來時,我看到丙○○的臉上有血,我就跟他說 阿華 你臉上怎麼流血,丙○○往自己的臉上摸看到血之後把開山刀丟在地上後就跑掉了云云;被告庚○○於警詢中方答:「沒有...後來我老闆打電話來,於是我出去外面圍牆邊講電話,忽然聽到戊○○大喊『榮仔』有人持刀出去了快跑,我回頭看到丙○○拿著一把開山刀朝我衝過來,我就拔腿就跑,後來丙○○追到跌倒,他爬起來後喊說『榮仔』你別走我要給你死,後來我就跑走了,不曉得丙○○有沒有受傷」云云,有被告戊○○、庚○○第一次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8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推問下,方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並非被告自始即基於誣告之犯意,而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之事實。再者,被告戊○○於上開警詢中並表示:我暫不對丙○○提出告訴。我先保留告訴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被告庚○○於上開警詢中雖表示:我要告丙○○誣告等語,然被告庚○○亦未就其上開警詢所述其遭丙○○持刀追趕等情,對丙○○提出傷害或殺人未遂告訴(見警卷第8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戊○○、庚○○之陳述涉及虛偽,亦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仍難認被告2人有申告他人使之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與誣告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庚○○2人涉犯誣告罪部分,則與誣告之要件有間,而難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及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誣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庚○○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諭知及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