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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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65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於主文欄泛稱「確定生父證明書」,核其聲明並非具體明確,是原告既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