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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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乙○○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均為高雄市○○區○○路之高博館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庚○○為該大廈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丙○○為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為該大廈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消防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己○○則為甲○○之配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丁○○、甲○○、乙○○、己○○於民國98年5月10日,將指稱庚○○「自行往前追認12個月」、「自行提領管理基金中飽私囊」、「恐有觸犯背信、侵占罪之嫌」等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公布於社區電梯內外及信箱間共17處,除侵害原告庚○○之名譽權外,亦因張貼民事起訴書影本,而將庚○○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工作等重要個人資料公布在社區A、B、E、K、J、H、L、F棟電梯內外及社區公佈欄,嚴重侵害庚○○之隱私權。 爰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丁○○、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登報道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乙○○、己○○散發匿名黑函給教會界,內容指稱伊等「傳教士庚○○、丙○○夫婦偽善、斂財」、「涉嫌詐欺、背信、妨害名譽及誣告罪」、「詐騙高雄市高博館大樓管理基金41,500元中飽私囊」、「巧立名目工程將大樓管理基金轉入其口袋」、「諸位於內惟堂奉獻給上帝的捐款,已成了 張氏 夫妻之置產基金」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庚○○、丙○○之名譽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丁○○、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丙○○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登報道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兩造因訴訟案件至法院開庭,被告甲○○、乙○○、己○○竟於法院門口大罵:「年紀輕輕就有錢買這麼多房子,一定是A來的」、「貪污」、「國稅局會喜歡你」等言語,致使原告庚○○當眾受辱,名譽權再度受到嚴重傷害。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在98年3月16日於法院門口大聲辱罵原告:「上帝會懲罰你的」,使原告庚○○名譽受損,羞辱難當。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另被告丁○○,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087號誣告案件偵查庭中,當庭辱罵:「庚○○這個人真的很壞,心腸很惡毒。」;另於98年5月19日,在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當庭站起來對原告大聲辱罵:「說謊!騙人!」使原告庚○○當場難堪受辱,名譽被侵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追回公共基金,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侵權事實,而被告甲○○、乙○○、己○○並未有張貼起訴狀之行為;(二)又渠等並無於社區內散佈詆毀原告言論或散發黑函之行為;(三)再渠等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法院門口僅回以「上帝會懲罰你」等語,並未辱罵原告,是原告所指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高雄市○○區○○路之高博館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庚○○為該大廈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丙○○為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為該大廈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消防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己○○則為甲○○之配偶。
(二)被告丁○○有委請他人於98年5月10日在社區電梯內外及信箱間共17處,放置民事起訴狀影本。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所請求之事實(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庚○○固主張被告丁○○、甲○○、乙○○、己○○於98年5月10日,將指稱庚○○「自行往前追認12個月」、「自行提領管理基金中飽私囊」、「恐有觸犯背信、侵占罪之嫌」等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公布於社區電梯內外及信箱間共17處,亦因張貼民事起訴書影本,而將庚○○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工作等重要個人資料公布在社區A、B、E、K、J、H、L、F棟電梯內外及社區公佈欄,嚴重侵害庚○○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及照片3張為證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委請他人於98年5月10日在社區電梯內外及信箱間共17處,放置民事起訴狀影本,惟表示此舉係依法令之規定,並無侵害原告庚○○之權利;被告甲○○、乙○○、己○○則表示渠等與張貼起訴書無關。本院觀諸該份民事起訴書之內容,主要乃被告丁○○代表「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對第一屆管理委員不當得利部分而為主張,與管理委員會掌管之財務項目有密切關聯,是丁○○依其主任委員之職責,對原告庚○○提起訴訟,並考量社區住戶知的權利,而將之公告於社區公眾可見聞之處,依前開規定,乃依法執行職務;況此部分既有訴訟繫屬,則丁○○援用其依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所撰寫之起訴書以之公告,亦屬常情,難謂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庚○○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可言。雖原告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需為管理委員會為原被告時,方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該份起訴書係以丁○○為原告、庚○○等人為被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然被告丁○○既為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利,且丁○○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期待其明瞭以其名義起訴與以管委會名義起訴、其為代表人之區別,被告丁○○既因全體住戶之利益始為此行為,致使雙方處於對立,是有此公告,並經管委會公告提醒全體住戶,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訂,屬社區事務習常之事,本可預見;況該份起訴書內容係與管委會財務有關之項目,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另就被告甲○○、乙○○、己○○部分,原告庚○○固主 張渠 等亦有參與張貼民事起訴書之行為,並表示被告甲○○、乙○○分別為高博館大廈現任管理委員會消防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己○○則為甲○○之配偶,渠等三人與丁○○為好友,該份民事起訴書乃被告甲○○所撰,渠等就張貼於公佈欄等事均應知悉云云。然庚○○此部分所言僅為其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庚○○請本院傳被告丁○○具結作證,以證明甲○○、乙○○、己○○確有參與張貼起訴書之事實,然丁○○就原告起訴之此部分事實乃被告,並非證人身分,無庸命其具結,況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傳喚丁○○作證,亦難證明被告甲○○、乙○○、己○○確曾參與此部分之事實,此外,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為可採。是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事實(二)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丁○○、甲○○、乙○○、己○○散發匿名黑函給教會界,內容指稱伊等「傳教士庚○○、丙○○夫婦偽善、斂財」、「涉嫌詐欺、背信、妨害名譽及誣告罪」、「詐騙高雄市高博館大樓管理基金41,500元中飽私囊」、「巧立名目工程將大樓管理基金轉入其口袋」、「諸位於內惟堂奉獻給上帝的捐款,已成了張氏夫妻之置產基金」等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表示系爭黑函之內容對兩造間訴訟知之甚詳,且黑函上之用字遣詞均與被告所撰之狀紙相符,足證系爭黑函確係被告所發,並提出給教會界匿名黑函、給高博館住戶匿名黑函影本各2封為證云云。
(2)然查,原告前揭所述,無非以原告之指訴為主要論據,其表示係因臺北某教友轉寄,僅為其主觀臆測,尚難以之證明被告等確係發黑函之人。雖原告曾請求本院勘驗被告等
4人之指印,以證明系爭黑函上確有被告等人之指紋,然縱使系爭黑函上確有被告等人之指紋,亦僅得證明被告曾碰觸過系爭黑函,仍難證明系爭黑函內容為被告所撰寫、繕打或託他人繕打,因認無送請鑑定黑函上指紋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指訴即認系爭黑函為被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至黑函上「濫權興『頌』」、「濫行興『頌』」與其他案件起訴狀同樣錯用「頌」字一節,雖然屬實,但仍不能僅憑上開相同錯別字,遽指黑函為為丁○○、甲○○、乙○○、己○○等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事實(三)部分: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予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程度,可謂至極;是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如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真實者,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苟其主要事實相符者,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庚○○固主張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兩造因訴訟案件至法院開庭,被告甲○○、乙○○、己○○竟於法院門口大罵:「年紀輕輕就有錢買這麼多房子,一定是A來的」、「貪污」、「國稅局會喜歡你」等言語,使庚○○之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然查,被告甲○○、乙○○、己○○與原告庚○○有多起訴訟在高雄地檢署及本院審理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於98年3月16日開完庭後,雙方確曾發生口角,亦經證人丁○○、戊○○陳稱無訛。證人丁○○陳稱:當時原告庚○○對被告等人表示「我告的越多,領的越多,我要買空軍一號」、我只有聽到被告甲○○說「上帝會懲罰你」及乙○○說「國稅局會喜歡你」;證人戊○○則陳稱:甲○○、乙○○對著原告庚○○說「你A錢,要趕快退錢,要不然上帝會懲罰你」、「你買這麼多房子,國稅局的大門會為你而開」等語。足見當時雙方因多起訴訟案件,彼此間已生嫌隙、怨懟,且對前任管理費等費用有所爭議,雙方係因憤怒而生爭執,所為不理性之言詞,亦不難理解,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庚○○之品格評價。況兩造間所以有此糾紛,乃就前任管理費等費用如何適用及協議是否追溯至第一屆管理委員有所爭議,被告等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且被告之言論屬對前任管理費事務之意見表達,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四)就原告所請求之事實(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庚○○固主張被告甲○○在98年3月16日於法院門口大聲辱罵原告:「上帝會懲罰你的」,侵害庚○○之名譽權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所言:「上帝會懲罰你的」,僅係以抽象、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神祉概念表示,乃對原告庚○○祈求鬼神降禍,性質應屬「詛咒」之詞,即以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詛罵他人,重在不滿情緒之發洩。他人聞言,內心固會有生氣、憤怒之反應,但依一般通念,尚不致於認為受詛咒之人其人格即受有貶抑或外在名譽因之受損;況甲○○之上述言論,乃為回應庚○○所言:「告的愈多,領的愈多,我要買空軍一號」,業據兩造及證人戊○○證述在卷,故甲○○之言論,並未涉及庚○○之社會個人評價貶損,非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謂此舉有何使其名譽受損,是原告庚○○主張被告甲○○以上開詞語誹謗、侮辱,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等語,亦難採取。
(五)就原告所請求之事實(五)部分:
(1)另原告庚○○復主張,被告丁○○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087號誣告案件偵查庭中,當庭辱罵:「庚○○這個人真的很壞,心腸很惡毒。」另於98年5月19日,在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當庭站起來對庚○○大聲辱罵:「說謊!騙人!」使原告庚○○之名譽權被侵害云云。
(2)然查,被告丁○○所為言論均係於偵查或審理時於開庭時所為,以兩造於訴訟上屬攻防之對立兩端,所為言論均屬法律上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當時雙方已因多起訴訟案件,彼此間已生嫌隙、怨懟,復對前任管理費等費用有所爭議,雙方係因憤怒而生爭執,是被告丁○○所為不理性之言詞,亦人之常情,不難理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庚○○之品格評價。況偵查庭並不公開,第三人難以見聞,被告丁○○在偵查庭所言,難謂有何使庚○○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使其名譽受損之情形;至丁○○在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之言論,僅係其於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固然原告庚○○聞言,內心容有生氣、憤怒之反應,但依一般通念,尚不至於認為其人格受有貶抑或名譽因之受損。又本件事發緣起,乃因高博館大廈住戶社區於96年9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決議自第一屆高博館管委會起核算主委事務費及委員出席費之爭議。被告丁○○所為言論,均係出於對管理費等費用如何運用之意見表達,其所涉者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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