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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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91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東因缺錢花用,與仲介 徐建雄 、大陸地區女子 劉國榮 均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劉國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由徐建雄以免費赴大陸、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黃耀東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徐建雄遂與被告黃耀東、劉國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徐建雄與被告黃耀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28日,由徐建雄提供來回機票、旅費等,與被告黃耀東一同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被告黃耀東乃於90年1月16日與劉國榮,在湖北省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大陸湖北省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0年1月20日返回臺灣,隨即於90年2月1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於90年2月19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從舊制)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劉國榮結婚之戶籍謄本,後再於90年2月24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從舊制)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該派出所承辦警員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復於90年3月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從舊制),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國榮來臺探親,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發給大陸地區女子劉國榮之入境許可證,劉國榮遂於90年7月19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分別足生損害於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耀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
三、經查:被告黃耀東於99年9月24日業已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黃耀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係於100年2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5日中 檢輝水 99偵18891字第05382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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