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 王淑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 蔡王淑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4時44分許,行經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處,因「闖紅燈青海路左轉上石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本站遂於100年3月15日以豐監稽違裁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當時燈號綠燈要左轉,因對向車子很多無法左轉,伊等到沒車,對向車道有左轉燈號伊之行向沒有,左轉上石路為警攔檢直接開立本件罰單。且警員表示不能左轉可以直行,惟伊詢問如發生車禍怎麼辦,警員回以是您家裡的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2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青海路左轉上石路)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舉發員警 陳德文 到庭具結證稱:「(當日舉發經過為何?)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沿著青海路左轉上石路,當時青海路已經亮紅燈,我的位置是在上石路上,我將她攔停,告訴她紅燈不能左轉,依規定告發這張罰單」、「(受處分人左轉時車是在青海路停止線還是青海路與上石路的交叉路口?)她停在青海路的停止線前」、「(起步左轉時青海路是紅燈還是綠燈?)紅燈,因為當時我在上石路上綠燈要直行,看到她紅燈左轉。」、「(受處分人待左轉是在青海路上還是在青海路與上石路的交叉路口?)在青海路停止線前」」等語綦詳,此有本院100年4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而考量證人陳德文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陳德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自得援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則以異議人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自驅車自停止線前左轉駛入上石路之行為,確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再本件經勘驗證人陳德文當庭所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顯示「證人說青海路已經紅燈了,不能左轉上石路,受處分人說這樣喔,不行,證人就說當然不行。證人請受處分人出示行照、駕照後,受處分人向證人表示開這樣就好,證人於開完罰單後將行照、駕照返還受處分人,並向受處分人告知15日內要去郵局劃撥,並提醒她要小心駕駛」,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不爭執舉發過程有何誤認或錯判之情,此亦經異議人到庭自承勘驗內容無誤,以上益徵證人陳德文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違規,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