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林幸珠前科部分補充記載為「林幸珠前於96年間,因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10行「白色藥丸1包(含袋重4公克,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補充更正為「白色藥丸1包(驗餘淨重為3.1633公克,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9年7月12日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99年6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渠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藥丸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驗餘淨重為3.163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00300053號)乙份在卷可憑,屬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