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香菸壹支、塑膠空袋貳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坤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5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坤炳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黃坤炳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20時08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206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6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1支、塑膠空袋2個、分裝吸管1支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坤炳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物品照片4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香菸1支、塑膠空袋2個、分裝吸管1支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5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同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甫於99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香菸1支、塑膠空袋2個、分裝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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