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復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之水塔因資源回收場要該物之來源證明,被告無法提出,才將水塔載去丟掉,並未獲利,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不是依照普通竊盜罪的角度,是有點類似於加重竊盜罪之因素摻雜在內而做出的量刑,其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坦承有原判決所認定竊盜之犯罪事實,原審依法調查卷內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項證據後,本於所得之心證,依法論罪科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依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為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可判處至59日),顯無被告所指以摻雜加重竊盜之因素而為量刑之情事,且被告所為確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又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全盤綜合考量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