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防制條例修正後實施新法條例為3年後再犯毒品防治條
例得施予觀察勒戒之處分,其立法宗旨之精神,不是要給予「吸毒者」乙次重新的機會嗎?但就抗告人即被告甲○○所見,成效大部分均為沒有前科之初犯能得此機會,但一般累犯有前科紀錄者均為裁定戒治之對象,是否雲林地檢署或地方法院之裁處是有一定的針對性呢?㈡抗告人於觀察勒戒處所裡,安排各項評估準則,所謂評估是
經由一位「專業」心理師幾句簡化的問和答以及心理師從短短不到3分鐘的談話中,就能武斷論定為勒戒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原審亦憑如此簡化之模式,在自由心證下裁定抗告人需進戒治所才能戒除毒癮?試問,抗告人的人生和未來的作為是原審或是「心理師」所能洞悉及決定,亦或是行使強迫性之方式處以戒治,其「手段」及「目的」能一言以蔽之嗎?抗告人納悶不已。
㈢抗告人於原審裁處戒治卷中,前科紀錄表為裁定戒治主要原
因之一,勒戒人想不明白?為何「前科紀錄」會納入評分之中,尤其抗告人既已受司法刑罰執行,又怎麼翻舊帳來列入評分之準則依據,顯然是有一罪兩罰之情形,應有違憲之意。
㈣再則抗告人看精神科是很正常管道,經「專業醫師」診療後
,才服用睡前藥物,並非私自濫用藥物…等,抗告人自應敘述清楚且讓鈞長明白事實及過程,決定是否當評分之標準。㈤另關於社會穩定度,不應以家人未能前來接見,即作為認定
抗告人之家人不予以接納或支持之依據吧!就勒戒處所規定,接見對象僅受限於父母、配偶、子女,受限此規定,少部分人又已沒家人,或父母已歿、沒結婚、沒子女者的因素情況下,這評分的差異是否有過嚴苛?㈥綜合以上陳述,抗告人依新法條例提出疑問,並就該新法之
意志,提出抗告,再則就「舊法」與「新制」的體現,不以偏概全地認定勒戒人會(再犯)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少抗告人聽過一個名詞:<一念之間>轉個念頭就能改變自己的原本「灰暗」的人生,不是嗎?故懇請詳察,撤銷原裁定,以彰法之精神原則。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0年10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雲林地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經執行雲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之觀察
、勒戒後,經雲林勒戒所評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1月3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9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卷末),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7分,動態因子合計22分,總分合計69分,已逾60分,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核對卷證後,認為雲林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按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
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㈣再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空泛所指醫師評估輕率、本件評估判斷並非合理云云,洵非可採。
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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