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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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開南街48巷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 賴琮文 執行巡邏勤務途經上址,見陳嘉宏與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各騎乘1輛機車於該處併排交談,因該處為出入複雜、常有毒品交易進行之公共場所,乃用警用電腦查詢上開2輛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上開2輛機車之車主均有毒品前科,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基於其職務上經驗判斷而合理懷疑陳嘉宏有犯罪之嫌疑,遂上前攔停陳嘉宏,並要求陳嘉宏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查證其身分,陳嘉宏因持有毒品,唯恐遭員警查獲,立即逃離現場,賴琮文即自後追趕,陳嘉宏明知員警賴琮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自後追趕而至之員警賴琮文發生拉扯、推擠,致賴琮文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右手第3、4、5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琮文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琮文執行職務。嗣經賴琮文與前來支援之警力合力制伏陳嘉宏後,自陳嘉宏身上扣得安非他命21包、零錢包1個、電子磅秤1個、新臺幣8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賴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嘉宏、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61至16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48頁),且有證人賴琮文證述在卷(偵卷第35至39頁、院二卷第149至160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9頁、第33至55頁、院二卷第175至176頁、第1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盤查,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所為不僅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賴琮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院二卷第179頁),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67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員警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物品,惟此部分應於被告所涉之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
㈣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賴琮文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81至183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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