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貞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口,適有告訴人 謝雨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凱旋一路北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後,自該處起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越紅燈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通緝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之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受傷的人是伊,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仍須調查有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佐證,始得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存在。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10日當下,被告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於談話紀錄表受傷欄位勾選:有;受傷部位:腳(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則於當下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未受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經員警於談話紀錄表受傷欄位勾選:無(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雖於事發後2日,111年7月12日前往台東縣綠島衛生所就診,取得記載「診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事人並未受傷之情形比比皆是,車禍事故未必均伴隨傷勢之發生,且衡以一般經驗,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傷勢,何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全未感覺到疼痛而要求員警填寫,是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實非無疑,又經本院向台東縣綠島衛生所函詢,該所則回函表示:本案病患所受之傷勢,其病因為何及是否為車禍造成,本所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醫療機構亦無法從傷勢外觀研判成因,是考量人體傷勢形成之多樣性,實難憑告訴人2日後就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傷勢是事後返家,身上的淤青才慢慢浮出(見警卷第10頁)之片面陳述,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就診時確實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