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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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廷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顏廷軒考領有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顏廷軒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廷軒考領有合格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黃庭陽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胸部及右側骨盆多處擦挫傷」;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告顏廷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軒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適黃庭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黃庭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胸部及右側骨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庭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廷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庭陽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