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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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儒(下稱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故原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與告訴人 林政寬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林政寬、 許心瑜 (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㈠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附件所示之
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車輛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出,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張正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儒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口西北角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林政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心瑜,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政寬受有左胸挫傷、左胸肌肉拉傷之傷害,許心瑜則受有左手擦傷、左髖關節鈍挫傷、上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政寬、許心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儒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政寬、許心瑜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現場照片15張。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