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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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6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14分許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門市內,徒手竊取飯糰2個(單價新臺幣【下同】3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1月5日6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6分,應予更
正),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飯糰2個(單價3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1年11月8日6時8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飯糰2個
(單價3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1年11月10日6時8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飯糰2
個(單價3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11年11月12日6時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飯糰2
個(單價3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現場。
㈥於111年11月15日6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12分,應予
更正),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飯糰2個(單價3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欲離去時遭該超商人員發現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福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拿取飯糰2個未結帳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放在口袋裡面,忘記算帳,頭腦退化,沒有辦法云云。惟查,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內或自身衣物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36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各次進入超商內後,隨即走向貨架上拿取飯糰2個,並以側身將之放入衣物口袋內,隨後再拿取1個便當前往櫃臺結帳即離去,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將飯糰2個放入自己之衣物口袋內,並以結帳其他商品作為掩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等情至為灼然。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已然成立竊盜犯罪。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將貨架上之飯糰2個竊取得手,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結帳其他商品後欲離去時,於超商外為店員查獲,嗣經店員要求其返還,此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 林懷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0頁),堪予採信;是被告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飯糰2個,並已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盜罪即已既遂,其後雖返還竊得之商品,仍未能解免其竊盜既遂之責。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飯糰供己食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部分發由超商店員領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各竊得之飯糰2個,共計飯
糰10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飯糰2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於查獲實際合法發還超商店員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李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李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李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㈣李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㈤李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㈥李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