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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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啓任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蕭乙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4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暫行發還王啓任,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啓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曾為本院裁定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及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車輛與本案相關,復無第三人出面對該車主張權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陸續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如未能解除扣押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將使聲請人無從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賠償各該被害人,爰依法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及解除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受理在案,且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及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於偵查期間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裁定扣押獲准等情,有卷附起訴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再者,本案起訴書並未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依上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前開車輛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8年6月14日即已過戶至聲請人名下,是卷內亦乏證據可證該車為本案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應無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至聲請意旨雖亦請求本院解除扣押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惟起訴書明載部分被害人係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節,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69頁),並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其等簽立之和解書、聲請人所屬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可佐,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確有部分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雖未直接供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至16、19、21、23、25、27、29至3
4、48所示被害人,曾以現金交付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受騙款項交予聲請人乙情,業經前揭被害人證述甚明,而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11月15日後即有數筆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存款,且截至該帳戶遭扣押之時止結存金額已增加70餘萬元一情,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是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已不能排除聲請人有將部分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存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可能。況且,將本案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承諾書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交互對照後,復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27、29所示被害人曾於110年1月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5日,分別交付40餘萬元、26萬元、15萬元之款項予聲請人,而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又恰於110年1月8日、同年3月15日,各有15萬元、18萬元之現金存款,益徵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犯罪所得並非全然無涉。準此,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既有可能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與各該帳戶內之既存款項混同而難以區別,而本案確切犯罪所得除有賴本院審理認定外,亦屬依法應沒收之物,則在本案審理終結前,自難依聲請人所請解除扣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BS-3870)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3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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