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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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張靜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張靜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張靜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被告王張靜枝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張靜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張靜枝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馮羿嫙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車速慢慢的,前方沒有車,突然就有車過來云云。然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張靜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王張靜枝: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馮羿嫙: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被告王張靜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張靜枝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仁智街口,欲左轉仁智街行駛時,適有馮羿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張靜枝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馮羿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馮羿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扭傷、右肘部及手背擦傷、右髖部挫傷及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王張靜枝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馮羿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張靜枝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羿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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