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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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東
郭錦棠
王琇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明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錦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琇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錦棠、王琇伶與陳明東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王琇伶經營之 天良 小吃部,因細故發生口角,郭錦棠遂與王琇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錦棠持開瓶器攻擊陳明東,王琇伶則出手拉扯陳明東,致陳明東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前胸、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陳明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郭錦棠,致郭錦棠受有胸骨骨折、右側小指擦傷、臉及唇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東、郭錦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明東、郭錦棠、王琇伶、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2至7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明東、郭錦棠、王琇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明東辯稱:我是被害者,郭錦棠自己也有喝酒摔傷,郭錦棠用開瓶器傷害我,我沒有對郭錦棠動手 云云 (院二卷第40頁);被告郭錦棠辯稱:開瓶器是我自己喝酒要用的,我不認識陳明東夫妻倆,我沒有傷害陳明東的行為,我是被他打到吐血的云云(院二卷第40至41頁);被告王琇伶辯稱:我沒有出手拉扯陳明東云云(院二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郭錦棠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開瓶器攻擊被告陳明東乙情
,業據被告陳明東供稱:我去那邊消費,王琇伶為了以前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在那邊爭吵,我不認識郭錦棠,郭錦棠就拿開瓶器朝我臉戳下去等語明確(院一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明東之妻 趙美華 證稱:我跟我老公陳明東前往該店消費唱歌,老闆娘王琇伶因為消費問題200元起口角爭執,郭錦棠就拿開啤酒的開瓶器往我老公陳明東臉部方向打過來,我老公陳明東臉部就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 蔡登慶 證稱:
當天我有看到郭錦棠拿開瓶器往陳明東方向攻擊陳明東臉部等語(偵卷第22頁)、證人 劉仙忍 證稱:當天我有看到郭錦棠拿開瓶器從陳明東的臉上打下去等語互核一致(偵卷第164頁)。
㈡被告王琇伶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拉扯被告陳明東乙情,業
據被告陳明東供稱:我在天良小吃部店內有看到朋友蔡登慶與店內老闆娘王琇伶發生糾紛,我有被店內老闆娘王琇伶拉扯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蔡登慶證稱:我有看到老闆娘王琇伶有用手拉扯客人陳明東等語(偵卷第22頁)、證人劉仙忍證稱:我看到王琇伶用力拉陳明東的胸口等語互核一致(偵卷第164頁)。
㈢又被告陳明東於111年3月21日15時43分許遭被告郭錦棠、王琇
伶傷害後,隨即於同日至建佑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1頁),被告陳明東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被告陳明東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郭錦棠、王琇伶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臉頰撕裂傷、前胸、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郭錦棠、王琇伶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㈣此外,參諸被告陳明東、證人趙美華、蔡登慶、劉仙忍前揭所
述被告陳明東遭被告郭錦棠攻擊之部位為「臉部」,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臉頰撕裂傷」之傷勢互核相符,而證人劉仙忍前揭所述被告王琇伶有拉扯被告陳明東之「胸口」,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胸挫擦傷」之傷勢吻合,再再彰顯渠等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郭錦棠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開瓶器攻擊被告陳明東,以及被告王琇伶確有出手拉扯被告陳明東,致被告陳明東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㈤而被告陳明東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告郭錦棠乙情,
業據被告郭錦棠供稱:當天陳明東把我拉到店外打我,一直打我的胸口,打到我吐血等語明確(院二卷第70頁),核與被告王琇伶證稱:陳明東有打郭錦棠,我拜託陳明東不要再打郭錦棠,當時郭錦棠已經在吐血了等語互核一致(院二卷第41頁、第71頁)。
㈥又被告郭錦棠於111年3月21日15時43分許遭被告陳明東傷害後
,隨即於同日至建佑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9頁),被告郭錦棠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被告郭錦棠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陳明東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胸骨骨折、右側小指擦傷、臉及唇部多處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陳明東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㈦此外,參諸被告郭錦棠前揭所述遭被告陳明東傷害之部位為「
胸口」,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胸骨骨折」之傷勢互核相符,再再彰顯被告郭錦棠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明東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告郭錦棠,致被告郭錦棠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㈧至於被告陳明東上開辯稱,被告郭錦棠之傷勢係自己喝酒摔傷
所致乙情,此部分被告郭錦棠已合理解釋稱:(問:你有跟救護人員說你受傷是因為喝酒受傷?)我有跟她們這樣說。但當時這樣說是不想惹事,不想讓我兒子知道,實際上是被打的等語(偵卷第142頁)。本院認為,被告郭錦棠此部分解釋並無與情理相違,且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郭錦棠所受之傷勢為「胸骨骨折、右側小指擦傷、臉及唇部多處挫傷」,受傷部位遍及多處,顯然並非係單純喝酒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勢。是以,被告郭錦棠雖有對救護人員稱,其係因喝酒跌倒受傷等語,仍無法對被告陳明東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東、郭錦棠、王琇伶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東、郭錦棠、王琇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郭錦棠、王琇伶就上開傷害被告陳明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明東、郭錦棠、王琇伶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被告郭錦棠、王琇伶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陳明東,被告陳明東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郭錦棠,致被告陳明東、郭錦棠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3人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79頁)、被告陳明東及被告郭錦棠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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