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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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江質貝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 楊光慈 訴訟代理人 周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由伊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受有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44,336元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上訴,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2歲,難認尚因在職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或看護費損害,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536元本息(詳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編號1、2、5部分,未據其上訴或附帶上訴,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範。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7頁),應可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上訴人請求金額欄」3、4、6所示
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若可,得請求金額若干?⒈附表編號3工作損失、附表編號4看護費:
⑴、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仍任職於六合夜市豬
腳牛肉麵擔任廚房助手,月薪30,000元,惟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等語。業據提出豬腳牛肉麵負責人即訴外人 許文正 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縱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年齡為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仍可與他人締結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經72歲超過政府工作年齡上限,即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原審卷第56頁),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隨即於同日於15時41分至大同醫
院急診治療,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日16時45分即離院,另於同月26日回診(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而大同醫院依上訴人之傷勢,建議休養期間為2週,專人半日看護3日,有該院函覆可證(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參酌大同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且前述建議休養期間、看護種類及日數,為大同醫院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為評估,非僅憑上訴人主訴,故大同醫院上開回函,應可採憑。
⑶、至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2月8日為止,因系
爭傷害共有2個月又20日致不能工作且需專人看護云云(附民卷第7頁),固提出之 尚正 診所載有「上訴人因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及擦傷,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2月8日接受復健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6天、建議休養2個月16天」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然依尚正診所另函覆:因上訴人自109年9月23日至尚正診所就診,經診察發現有臉部、左上肢、雙側下肢挫傷及擦傷,左膝下方小腿內側有一處明顯血腫,上訴人主訴其因年過70,雙側下肢因車禍造成疼痛使其行動困難、無法長時間站立、移動,日常生活部分需協助打理,病人需要時得提供協助,而依診所醫師行醫經驗,受傷之老人家,於半夜上廁所往往需照顧者特別注意,以免摔到造成嚴重之二度傷害…又需人看護2個月又16日,為上訴人從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2月8日至尚正診所復健至病人自覺恢復可自行正常活動的期間,並非預估值等詞(本院卷第89頁),可認尚正診所前揭記載看護及休養期間,係依上訴人自覺恢復可自行正常活動之期間,並非醫師判斷後所為專業評估,自難據信。
⑷、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每月工資30,000元,則其每日工資應計算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2週共14日不能工作,其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000元。惟本件經原審審理認定並據為判決後,僅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未為上訴,故上訴人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為原判決所認定之15,000元。
⑸、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半日看護3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雖自陳其係由親屬進行看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又大同醫院函覆該院半日看護費用為1,400元(原審卷第41頁),核與通常市場看護費用行情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4,200元【計算式:1,400×3=4,2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衡情,自會因此具精神上之
痛苦,故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原審
卷第37頁至第39頁),考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及擦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19日至大同醫院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出院,併查上訴人後續僅曾於同月26日至大同醫院整形外科回診,又於109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8日為止,於尚正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節,可認上訴人自治療、復健之時間約為2個月。另觀兩造自陳上訴人小學畢業、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客服,月薪約32,000元(原審卷第59頁),併觀兩造109年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衡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前開數額過低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536元【附表原審判准金額合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吳芝瑛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請求項目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元)原審判准金額(新臺幣/元)1醫藥費11,43611,4362就醫交通費11,70011,7003工作損失80,00015,0004看護費240,0004,2005腳踏車修繕費1,2001,2006精神慰撫金200,00050,000合計544,3369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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