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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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彥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彥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何彥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彥儀(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 祐笙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被告何彥儀(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儀於民國111年9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鼎貴路與鼎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富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馮郁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車頭,馮郁茹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馮郁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彥儀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郁茹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