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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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原告 郭政廷 被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財物,即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1年1月16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風學院助理」聯繫原告並佯稱:
可加入會員及凱亞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5時0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888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4月13日轉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另筆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灣企業銀行帳戶)10萬元、111年4月19日轉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另筆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灣銀行帳戶)20萬元,並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1萬5,8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匯入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之1萬5,888元,但現無資力賠償。至其餘匯款伊應毋庸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匯入被告申設系爭中信帳戶1萬5,888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原告遭詐欺受有1萬5,888元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1萬5,888元一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主張已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同意賠償,但現無資力支付一情(本院卷第38頁),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匯入系爭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及系爭台灣銀行帳戶10萬元、2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會員及凱亞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陷於錯誤,又於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9日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系爭台灣企業銀行帳戶10萬元、系爭台灣銀行帳戶20萬元,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賠償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匯入該帳戶之1萬5,888元,惟就尚無法證明被告另與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原告匯入系爭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及系爭台灣銀行帳戶10萬元、20萬元,以及有何行為分工、造意或幫助等情事,即難遽認被告就原告因遭詐欺匯款至非屬自己名下之其他帳戶所受損害,仍應與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及系爭台灣銀行帳戶10萬元、20萬元,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888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為諭知准許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93 號判決(112.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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