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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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承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為「 李承翰 明知他人照片、姓名、生日、住處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詎其為催討債務,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最末行補充「致生損害於陳○樂」,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李承翰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陳○樂的意思,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遇有糾紛時,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或丟擲雞蛋,將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應屬正常反應。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旋至警局提出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是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扔撒冥紙、丟擲雞蛋之行為,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翰承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扔撒冥紙、丟擲雞蛋,並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外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傷害、毀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血腫、左手前臂擦傷」,及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破損之程度,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李翰承(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為催討債務,竟意圖損害陳○樂之隱私,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陳○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外,隨處張貼印有陳○樂照片、身分證之討債海報,以上述方式違法利用陳○樂之姓名、生日、肖像、住處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二、復於翌日(22日)22時許,在陳○樂上開住處,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意,先徒手毆打陳○樂,致陳○樂受有頭皮血腫、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後朝陳○樂上開住處門口撒冥紙、砸雞蛋,使陳○樂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上開住處大門上之玻璃損壞,減損該大門原有之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樂。
三、案經陳○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翰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張貼討債海報乙情。2、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住處門口撒冥紙、丟擲雞蛋,因此造成大門玻璃損壞乙情。2證人即李翰承在場友人 李子義 於警詢證述。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住處門口撒冥紙、丟擲雞蛋,因此造成大門玻璃損壞乙情。3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行。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載傷勢。5討債海報、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告於被害人及告訴人面前拋撒冥紙,帶有人之生命可能遭受不幸之寓意,是以撒冥紙於他人住處,核屬恐嚇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上開撒冥紙、砸雞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上揭違反個資法、傷害、毀損等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