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瓊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瓊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陸瓊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行補充「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陸瓊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與告訴人 錢劭宸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錢劭宸、 錢珮貞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8號被告陸瓊梅(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瓊梅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錢劭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錢珮貞,沿山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錢劭宸、錢珮貞因而人車倒地,錢劭宸受有左外踝挫外傷,錢珮貞受有右姆指、左膝、右膝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劭宸、錢珮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瓊梅之自白。
(二)告訴人錢劭宸、錢珮貞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洪瑞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