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原告 李月霞 被告 洪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一次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0年3月11日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警察,佯稱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便監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2,000,000元款項至訴外人 徐朝翊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朝翊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原告匯入徐朝翊帳戶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17,000元輾轉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之系爭國泰帳戶及系爭永豐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帳戶及系爭永豐帳戶供作層轉帳戶之行為,受有81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而本院刑事庭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817,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頁公示送達公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00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110年3月11日11時26分許60萬元徐朝翊帳戶110年3月11日11時48分許/36萬元洪振銘系爭國泰帳戶110年3月11日12時5分許60萬元110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15萬7,000元洪振銘系爭永豐帳戶110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74萬元110年3月12日11時41分許/24萬元洪振銘系爭國泰帳戶110年3月12日12時11分許6萬元110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6萬元洪振銘系爭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