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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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原告 林瑄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被告 林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家豪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周家豪貸款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許,分別佯裝誠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系統錯誤導致錯誤下單,需提供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匯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萬6,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23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而本院刑事庭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萬6,123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2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為諭知准許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80 號判決(112.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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