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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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原告 陳鳳玉 被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財物,即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文 Bill」、「語彤Amy」、「敏敏」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加入LAZARD及富瑞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4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萬5,000元之損害,復因精神受到打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03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匯入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之3萬5,000元,但現無資力賠償。又伊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原告遭詐欺受有3萬5,000元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3萬5,000元一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主張已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同意賠償,但現無資力支付一情(本院卷第48頁),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復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為諭知准許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90 號判決(112.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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