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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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林信成 被告鑀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黎東威 被告 陳秀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黎東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6、42、50、58、6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濰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黎東威、陳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雙方約定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7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計收;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7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非大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59%機動計息,並隨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7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17年3月21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715%機動計息,並隨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㈣如附表編號⒋所示7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17年3月21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715%機動計息,並隨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4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鑀濰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3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就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借款則未償還任何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黎東威、陳秀枝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確實有欠款,有消費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同意還款,但目前沒有錢還款,希望原告可以給一段時間還款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催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7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⒈270萬元147萬7,602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25%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⒉30萬元16萬7,074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025%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⒊175萬元175萬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15%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⒋75萬元75萬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15%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550萬元414萬4,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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