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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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羅錦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羅錦緞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羅錦鍛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許淑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事故是如何發生的,說不定是告訴人從後撞伊的,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受傷,還騎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仍須調查有無被告騎車從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佐證,始得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存在。
(三)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1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警到場處理採證,警方因此就「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認「事後報案,無現場及跡證可供繪測,肇事原因不予分析」(見警卷第29頁),案經本院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因雙方車輛已移動,且事故現場資料跡證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車禍後之車輛照片,係呈現告訴人之車輛前車輪護蓋破損,後車輪護蓋反而無破損(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被告之機車則前後輪護蓋均無破損(見警卷第49頁),亦無法由此判斷告訴人係後方遭被告撞擊,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而明顯有疑。
(四)此外,告訴人雖於事發後2日,111年3月23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取得記載「病名1.頭部鈍傷、2.胸部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事人並未受傷之情形比比皆是,車禍事故未必均伴隨傷勢之發生,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卻無任何佐證,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更何況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前往警局報案時,竟表示:「受傷部位:內傷」(見警卷第39頁談話紀錄表),明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不同,益徵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鈍傷乙情,確實有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就診時確實有頭部、胸部鈍傷之傷勢,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以及告訴人確實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胸部鈍傷之傷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