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且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經查:被告甲○○前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前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第一九九0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審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與被告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部分重疊,是本案既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在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耀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