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向 巫國財 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T二五三七○八號之三陽迪奧五十型機車之號牌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殼,換裝於其向 李華貴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上,將該改裝之三陽風尚五十型之機車(包括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身、「SLE-五六二號」號牌以及「ET五二三七○八」引擎殼)出售予知情之乙○○,並由丁○○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料至新竹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乙○○,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之車籍異動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籍登記簿及行車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對於其向丁○○所購買之三陽風尚五十機車係經被告丁○○改裝,雙方並已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之過戶登記等情,亦坦白承認,此外並有機車照片六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竹監新字第○二九一一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表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丁○○、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另辯稱伊係單純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向被告丁○○購買機車,購買當時並不知悉丁○○已將出售予伊之機車改裝、拼裝之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等,惟查: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推出之新車款,當時市價約三萬六千元等情,已據經營機車行之証人甲○○於偵查中証述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八頁正面參照),而被告丁○○過戶登記予被告乙○○之SLE-五六二號機車車籍資料,則是八十四年六月出廠、同年七月五日領照使用等情,亦有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四頁參照),是被告乙○○向被告丁○○購入之機車實體與車籍登記資料,有關該機車之款式、年份及價錢均顯不相當,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述:「我騎風尚五十車到乙○○那邊看電話,他說這車很可愛,他說他要買,他問我多少錢,我說三萬八,他說太貴,我就把VMH-八八六(筆錄誤載為VMH-八八二)及SLE-五六二號兩車引擎、車牌互換,其他的都一樣賣給他」(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參照)等語,益見被告丁○○原擬將VMH-八八六號機車以三萬八千元出售予被告乙○○,嗣經搓商結果雙方同意改以二萬元購買經拼裝之三陽風尚機車,被告乙○○辯稱購買時不知被告丁○○改裝機車等等,顯不可採。又被告丁○○、乙○○間所購買者乃三陽風尚五十型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被告二人卻持三陽迪奧五十型之車籍資料(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T二五三七○八號)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陷於錯誤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之管理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乙○○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二人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雖經修正,但對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無論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法院均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實質上並無變更,此種情形自不生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問題,至於實際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係屬刑事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新竹市○○路○段○○○號,竊取 何孟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後,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迪奧五十型機車拼裝後,將所竊得之三陽風尚五十型贓車販售予知情之乙○○,因認為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等等。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無非基於下列四點論述:⑴被告丁○○以三萬二千元向李華貴(起訴書誤載為 李榮華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拼裝後卻以二萬元出售予被告乙○○,與社會常情不符,⑵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之機車上所貼保險標章(流水號碼八七G00-00000000號)原係張貼於何孟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已經証人甲○○証述在卷,⑶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之機車,其前開關總成及置物箱已遭改換,亦據証人甲○○証述在卷,被告丁○○果以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SLE-五六二號機車相互拼裝,因該VMH-八八六號機車係新車,其總開關尚無損害可需更換?⑷被告丁○○與李華貴(起訴書誤載為李榮華)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及交車日期均已遭更改,且該合約書印有「分期中古車」等字樣,與雙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新款機車不符。惟查:⑴被告丁○○辯稱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李華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一台,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付清車款,李華貴已將該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丁○○等語,核與証人李華貴於偵查中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証人李華貴於偵查中提出之「分期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一本扣案足憑,本院觀該合約書裝訂完整顯無脫漏或增訂情形,且緊接本案出售予被告丁○○之合約書後方,由李華貴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出售予丙○○機車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亦經証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以下),被告丁○○辯稱向李華貴購買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乙節,尚非無稽,殊無僅因該契約書上簽訂日期、交車日期有所更改遽然否定該契約書之真正。⑵被告乙○○供述其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機車後,即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張貼於該機車上之「八七G00-00000000」強制責任保險標章即係當初投保所核發,並非原張貼於何孟玲機車上之保險標章等語,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提出之保險証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証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亦証述:伊無從確認張貼於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機車上之「八七G00-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章是否即為原張貼於出售予何孟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上之保險標章,因其並無關於所出售之機車上張貼保險標章之流水號碼之記錄等語,足見檢察官認為該保險標章原張貼於何孟玲所有機車之情已經証人甲○○証述翔實,尚有誤會,本件亦無僅憑該「八七G00-00000000」保險標章遽認定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者係何孟玲所有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車身甚明。⑶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勘驗扣案之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之機車時,証人甲○○已明白表示無法指出該機車曾更換開關總成及前置物箱之痕跡等語,況且該機車縱曾更換開關總成及前置物箱,亦與被告是否竊取何孟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間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其不足以証明被告丁○○竊取何孟玲所有上開機車甚明。⑷被告丁○○辯稱伊因以分期付款向李華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因分期款項尚未付清無從出售過戶予被告乙○○,且甚喜歡被告乙○○所販售之小海豚手機,因而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號牌及載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殼換裝於該三陽風尚五十型機車後,以較低之價格二萬元出售予被告乙○○以換取該行動電話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及証人李華貴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丁○○急於換取手機而將機車改裝後以低價出售,此或因短視近利所致,亦無因此即認定被告丁○○所出售者係何孟玲所遺失之機車。⑸承上所述,檢察官所資為被告丁○○竊取何孟玲機車之論述,均不足以証明被告丁○○確有竊取何孟玲所有之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確涉有竊盜犯行,應認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無不能証明,又被告丁○○既未竊取何孟玲所有之上開機車,其係將自己所有之二部機車拼裝後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雖知悉拼裝內情,亦無何購買贓物犯行可言。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丁○○、乙○○所涉竊盜、故買贓物犯行,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