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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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擔任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玉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馬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玉馬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自己及玉馬公司員工 陳惠美 、甲○○、丙○○、丁○○、 簡春隆李玉珍陳志雄胡學文胡維德 、乙○○、 林興平李玉枝 等人八十六年度之薪資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該公司並已於各月預扣各該員工所得稅合計為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而為玉馬公司處理會計業務之企眾會計事務所人員 多永鸞 ,在其業務上製作以該公司名義出具,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填戊○○及上開員工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之扣繳稅額僅計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之不實內容,並以此之不正當方法,短報渠等已扣繳稅額總計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多永鸞持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玉馬公司之當年度應扣繳稅額,而行使之。嗣經甲○○、丙○○、丁○○及乙○○等人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始知上情。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等物,並經檢察官予以扣押。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馬公司員工甲○○、丙○○、丁○○、乙○○及企眾會計事務所人員多永鸞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馬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表各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一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三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及所附玉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其登載不實憑證部分,雖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但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短報扣繳稅捐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短報扣繳稅捐罪處斷。又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短報扣繳稅捐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己薪資之短報扣繳稅捐及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本院認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仍屬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玉馬會計憑證(86.1.1~86.12.31)壹本。
二、統一發票拾貳本。
三、統一發票HZ000000000張。
四、日記帳壹本。
五、總分類帳壹本。
六、薪資印領清冊(玉馬)壹本。
七、薪(工)資表(86.1~86.11)貳拾壹張。
八、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貳拾肆張。
九、玉馬實業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貳張。
十、企眾事務所歸還帳簿憑證收據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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