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至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止,在新竹市○○路○○街之獨領風騷酒店內飲酒,並於酒醉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之程度),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已不得駕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市區、頭份方向行駛,迨於是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在見其行經方向號誌為紅燈之情狀下,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欲強行闖越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正在該處沿新竹市○○街欲左轉經國路往竹北方向行駛,由 陳萬財 所騎乘、搭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陳萬財、甲○○二人人車倒地,陳萬財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頓力傷合併多處骨折,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甲○○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側動眼神經傷害、骨盆骨骨折合併膀胱尿道破裂與神經受損、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足部跗骨蹠骨多處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後,因其骨盆骨及雙側下肢超過十二處以上發生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下肢肢能全失且合併大量出血,休克及膀胱破裂與神經損傷,造成毀敗雙側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所示兩車撞擊之位置、刮地痕、地面血跡、車輛毀損之情形及車禍發生後兩車停放之位置等肇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結果,為每公升空氣含O‧五一毫克之濃度等情,亦有酒精測試表二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陳萬財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另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仍造成毀敗其雙側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新醫歷字第五四五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於遇時紅燈應停止行駛;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五一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且貿然以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闖越紅燈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萬財死亡及甲○○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萬財死亡及告訴人甲○○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重傷害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轄區變死報告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超速且闖紅燈行駛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夫妻一死一重傷,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重大,惟業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暨家屬損失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 陳天賜 陳明 在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此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酒後駕車情節雖非經微,但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且緩刑期應有專人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