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叁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陳明兩造之和解協議書,係代書人 曾敦祥 在新竹地方法院聯合服務處書寫一份,而兩造間彼此相識,且和解金額不多,故未影印,乃將僅有之一份和解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當時言明被上訴人收受和解協議書所載八萬三千三百元時,須將和解協議書交付上訴人,即可了結本案,並請求原審傳訊代書曾敦祥,如證實和解協議書祗有一份,復無影本,正本在被上訴人手中,則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金額,該經過被上訴人加以描寫之和解協議書,如何會到上訴人手中,是本案代書人之證詞,應可澄清上開事實,詎原審僅開一次庭,不傳訊能澄清上開事實之證人,即遽作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違應調查,能調查,而不調查之原則,復未就不調查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說明,有違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八萬三千三百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應為具體指摘,始足當之,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即依上訴人(被告)主張上訴人甲○○已依和解協議書記載清償被上訴人(原告)乙○○八萬三千三百元,既為被上訴人(原告)乙○○所否認,而上訴人(被告)甲○○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雖提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九十萬元紀錄之農會存摺以供調查,惟上訴人(被告)甲○○僅積欠被上訴人(原告)乙○○八萬三千三百元,卻提領高額現款,與所欲清償之債務顯不相當,是否果為供清償上開債務之用,已非無疑,且清償時未簽立任何收據為憑,亦有違常,自難據以證明上訴人(被告
)甲○○確已清償上開債務,至上訴人(被告)丙○○則為和解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本身與待證事實利害攸關,其所為之陳述非無附和、偏頗之虞,於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率爾採信,縱認當日係上訴人(被告)丙○○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原告)乙○○前來取款乙節非虛,其亦未親睹清償之過程,是其所為之證言亦難遽予信實,是上訴人(被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被告)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原告)乙○○請求上訴人(被告)甲○○、丙○○依和解協議書連帶給付八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且遍觀原審全卷亦查無上訴人曾聲請傳訊曾敦祥到庭作證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顯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彭淑苑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二百八十二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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