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辛○○丁○○己○○被告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癸○○、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貳、陳述:
一、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抵充債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被告丙○○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息日)融資買進「聚隆」股票共七十八張,且向原告融資計一百零五萬三千元,被告丙○○則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聚隆」股票共二百六十張,向原告融資計三百五十一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二、現行信用交易制度在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時,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十
三、四十四條等(此依契約第一條為該契約約定內容之一)規定,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該期間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0,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該處分之手續費亦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系爭股票不足清償融資欠款,各有如聲明所示之融資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就上開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呂火 在所積欠之融資債務共計一百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簽發以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被告癸○○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首次利息,其餘仍未償還,爰訴請被告等各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相關開立信用帳戶手續係由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證券公司)所辦理,該申請表上並蓋有親自開戶之字樣,且被告在開立信用帳戶前必須在證券商處已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滿三個月,且委託買賣成交達一定金額,經該證券商介紹始可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本件被告均曾於其他證券公司帳戶內從事現股交易而符合前述條件,被告乙○○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留存印鑑、簽名亦與原告處開立信用帳戶所書立文件者相同,此應為被告乙○○所親自開戶。
(二)被告在菁英證券公司處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後,必須與該公司指定之銀行開立銀行交割帳戶,而依銀行受理投資人開戶之相關規定,投資既需親自至營業處所辦理開戶交割帳戶,而本件被告乙○○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交割帳戶上留存印鑑、簽名亦均與原告開立融資融券帳戶資料上所載相同,相關證券交易買賣之資金亦匯入各該銀行帳戶,被告等亦未提出異議,足見該開立資料應屬真正;且常態上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應由本人使用,被告等若主張非本人所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另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關於被告乙○○之帳戶資料印文、字跡雖與本件不同,並無規定二者須使用同一印章,自不足證明本件非使用其所有印章,且其上簽名應與本件相同,此不同亦不足證明載原告處開戶資料非真正,況證人陳維楊已證稱被告乙○○開戶時亦在場,足見此係其親自辦理。
(三)被告二人於開戶時係由訴外人即服務於聚隆公司之 陳炳堂 陪同辦理,被告二人又係聚隆公司員工或員工眷屬,證人 陳維揚 亦稱有核對被告乙○○身分證正本,足見其等應有授權並同意訴外人陳炳堂使用系爭帳戶,況各該帳戶之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頻繁,其等均未異議或為反對表示,被告乙○○既自承從未遺失身分證正本,則其應有將身分證、印文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此對原告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自應對該帳戶之交易依約負清償責任。
(四)菁英證券公司未取本人出具之代理委託書即為受理委託買進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屬證券商違規事項,乃違反證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二者間之契約,台灣證券交易所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此並不影響被告信用帳戶內成交交易之效力,被告仍負有履行融資融券契約之責任;且原告除依代理契約授權菁英證券公司之委任事項外,代理證券商受理一般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則係菁英證券公司與投資人間之行紀關係,係基於其與投資人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原告與該公司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委任事項範圍,菁英證券公司就此縱有歸責性,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及融資利率依據函文、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聚隆股票追繳處分明細表、被告丙○○開戶交易證明文件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錦秋 ,及向菁英證券公司函查被告二人申請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八十七年度買賣交易對帳單、領取帳單方式等資料,向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調取開立銀行帳戶契約、印鑑卡、存入取款憑條等資料,及各該被告乙○○所開立帳戶是否為本人親自所為,並函查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關於被告二人所開立帳戶資金之匯入、匯入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擔任聚隆供之董事長,各該證券交易帳戶簽立時其在國外,是聚隆公司總經理使用人頭戶為證券交易,因涉及聚隆公司當初雖同意承擔債務,並簽立該清償協議書,本件被告二人亦應為人頭,但目前使用人頭戶等經偵辦中,已不願再承擔該債務。
貳、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從未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或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亦未曾與菁英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更未曾買進聚隆公司股票,該申請書、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乙○○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又關於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亦非被告乙○○所授權或親簽,菁英證券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及前述世華銀行帳戶之通訊處,且非被告乙○○之住所或聯絡處所,觀諸上開原告處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菁英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世華銀行開立帳戶約定書所填載開戶日期、簽約日期均同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顯均屬同一人冒名所為,自不足據上開資料認為被告乙○○本人所授權或親為。
(二)被告乙○○簽約時年約五十歲,其職業為家庭管理,前述開立帳戶資料之簽名字跡與其親自簽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相關開戶資料比對,明顯非其本人所為,該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關於選投票戳章之記載亦與被告乙○○所持身分證背面之記載不同,亦足見證人陳維揚所稱開戶當時曾當場核對身分證正本、加以影印等證述不實在。
(三)被告丙○○雖曾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卻未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買進之自備款更非被告丙○○所提供,且開戶迄今均尚未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原告所稱積欠之融資債務與其無涉。
(四)被告癸○○與原告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從未告知被告乙○○、丙○○,對其等無絲毫拘束力。
(五)證券商受理非本人所為開戶或買賣,依財政部相關函令解釋,均應檢具委任書,證人陳維揚已稱各該股票交易係訴外人陳炳堂所下單,卻未檢具被告二人所出具之任何書面授權資料,而菁英證券公司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則該公司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即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其代理人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維揚、 賴仲茂 、 王耀琨 ,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函查被告乙○○所開立帳戶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表示係基於與被告癸○○間簽訂之清償協議契約關係,惟所敘述之原因事實中已說明關於與被告乙○○、丙○○間有融資融券關係存在,其嗣後陳稱對被告乙○○、丙○○係基於融資融券契約關係為請求,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難認此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被告丙○○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七十八張,向原告融資計一百零五萬三千元,被告丙○○則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起亦分別為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二百六十張,向原告融資共計三百五十一萬元,依雙方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被告二人上開信用帳戶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原告依約通知被告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因該期間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0,被告二人亦未補繳差額,原告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後,被告二人仍各有如聲明所示之融資債務迄未清償,另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就上開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呂火在所積欠之融資債務共計一百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簽發以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為擔保,然被告癸○○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一次利息,其餘仍未償還,爰訴請被告等各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上開以其名義之原告公司信用帳戶係遭他人冒名而開立,開立帳戶時之簽名、印章等資料均非其提供,亦未經其授權,各該證券交易更非由其下單,相關交易往來資料寄送之地址等並非其住處,其對各該情形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上開在原告公司之信用帳戶雖為其本人所開立,惟向原告融資所為證券交易並非由其本人或得授權之人所下單,各該融資而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無涉等語;被告癸○○則以其雖擔任聚隆公司董事長,應係聚隆公司總經理決定利用人頭戶操作,遂以上開被告乙○○、丙○○信用帳戶融資而買入聚隆公司股票之交易,其當時不在國內而不知情,事後雖與原告協議而同意就上開積欠原告之融資數額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目前該證券交易經偵辦中,其不願再依約負擔各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乙○○、丙○○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其公司所開立,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乙○○名義之信用帳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七十八張,向原告融資計一百零五萬三千元,被告丙○○名義之帳戶則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起亦分別為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二百六十張,向原告融資共計三百五十一萬元,隨後上開二信用帳戶均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其依約通知補繳差額後,因該期間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0且仍未獲補繳,其依約處分各該擔保品後,被告乙○○名義之帳戶仍不足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丙○○名義之帳戶則不足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就各該金額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卻迄未清償,及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其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就上開被告二人名義之帳戶與訴外人呂火在名義之信用帳戶所積欠之融資債務共計一百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二份,及融資利率依據函文、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聚隆股票追繳處分明細表、清償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三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其次,原告雖主張以被告乙○○名義之所開立之帳戶及前述申請融資買入聚隆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均係經被告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為,業經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該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其簽名,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非其提供,應係遭他人冒名等語。經查:
(一)以被告乙○○名義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信用帳戶,係訴外人菁英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受理客戶委託買賣證券之同時所開立,菁英證券公司該證券買賣帳戶及為該證券買賣資金所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亦係被告乙○○之名義,有各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銀行綜合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可按,而據證人即當時前往辦理各該帳戶開立手續之菁英證券公司承辦人員陳維揚雖結證稱:當時辦理開戶地點在聚隆公司,被告乙○○、丙○○均在場,其有核對身分證正本並親眼見到其二人本人簽名,且主要是與聚隆公司人員陳炳堂洽談,故被告乙○○等人雖未書立授權書面,之後該帳戶下單亦由陳炳堂處理,匯款則由訴外人亦為聚隆公司員工之張美紅處理等情,惟令其當庭確認當時在場之人是否為被告乙○○本人時,其僅稱該人年齡應與被告乙○○本人相仿,並未能確認該簽名之人即被告乙○○本人;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契約書上申請人欄或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欄中關於「乙○○」之簽名字跡,與被告乙○○當庭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且被告乙○○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其陳稱係本人親自簽名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儲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卡比對復近似,足見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簽名應非被告乙○○所為,則證人陳維揚所稱當場在開戶資料上簽名之人是否為被告乙○○,即有可疑;進而,承辦之菁英證券公司人員既認係本人親自開戶,自亦無證據足資認此係經被告乙○○授權同意之可能。
(二)況且,該原告公司信用帳戶開立資料中所附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乙○○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背面對照,前者未如後者有數個選舉戳章,有各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已難認該開戶資料上註明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經核對與原本無誤等記載與事實相符;再就同時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辦情形,業據證人即該銀行承辦人員賴仲茂證述:該十月三日松山分行所開帳戶,另有人核對證件,初始是菁英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維揚拿去給開戶之人簽寫,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曾在該行營業部開戶,此部份則由承辦人員王耀琨於九月二十四日拿去核對資料,故就後開立之松山分行帳戶僅調閱之前營業部開戶資料核對作書面審核而已;而證人即承辦被告乙○○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開戶事宜之王耀琨則證稱:之前以被告乙○○名義之另一帳戶開戶情形,係菁英證券公司請其到聚隆公司處辦理,到達時有些客戶已再開立帳戶資料上簽完名,本件是否本人親自簽名開戶並無法確定等語,則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立之被告乙○○名義帳戶既難認係被告乙○○所親自簽名辦理,在該銀行八十七年十月間又開立之同一名義人存款帳戶簽名僅據之前已有可疑之簽樣為審核,更無從認係被告乙○○本人所開立,進而,原告所謂前述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被告乙○○名義帳戶留存之字跡相符一事,因後者已難認係被告乙○○本人之字跡,自無從據以證明前者之字跡即被告本人所為。
(三)另就前述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被告乙○○本人已陳稱印文之字跡雖相似,其本人根本未開立該帳戶,亦不認識任何在聚隆公司工作之人,或將該印章等交他人使用,該印章應不是其所有等語,加以該申請表、契約書上所記載彰化市○○路一0五之一號通訊地址,原告亦自承係聚隆公司之地址,該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既送達至該處,菁英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資料亦寄往同一處所,復經證人即菁英證券公司承辦人員 陳秋錦 證述在卷,更難期被告乙○○得以知悉遭他人冒名開立各該帳戶卻未提出異議可言,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信用帳戶之開立及各筆證券融資之交易係被告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該帳戶及融資之行為因其信為被告乙○○授權代理之人所為,亦因表見代理而對被告乙○○發生效力云云,如前述,該帳戶開立時原告及代其承辦之菁英證券公司人員均基於辦理之人即為被告乙○○本人之認知,自無信該辦理之人係被告乙○○所授權代理人之可能,且兩造就實際下單者為訴外人陳炳堂一節復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乙○○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尚難認該信用帳戶之開立及原告所稱之融資行為係被告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原告訴請被告乙○○清償上述融資債務,即無理由。
四、再以,就被告丙○○之部分,原告主張上述被告丙○○名義開立之信用帳戶、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為其本人所為,業經被告丙○○自認在卷,被告丙○○雖又辯稱該帳戶開立後並未曾從事證券融資交易,亦未授權訴外人陳炳堂為之,相關各筆交易與其無涉等語,惟觀諸該帳戶申請表上記載之彰化市○○路一0五之一號通訊住址如前述,係聚隆公司之地址,此既係被告丙○○開立帳戶時所自行填載,其復為聚隆公司員工,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並有多次交易紀錄,有菁英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既得收受各該由訴外人陳炳堂下單之交易資料,卻未於收受後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再參諸辦理開戶時主要均由訴外人陳炳堂洽談,業據證人陳維揚證述在卷,足見其應有授權訴外人陳炳堂處理該下單事宜,其辯稱對此融資債務不負清償責任,委無足採。至於被告丙○○所稱本件訴外人菁英證券公司為原告代理人,而訴外人菁英證券公司受理非本人所為買賣時,卻未依財政部相關函令解釋檢具委任書,其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其代理人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為抵銷云云,姑不論依被告丙○○所稱該函令解釋之規範對象為訴外人菁英證券公司,並非原告,能否謂菁英證券公司此部份未為之行為係代理原告之範圍,已有可疑,如前述,被告丙○○既有授權訴外人陳炳堂以其帳戶下單為證券融資買賣,亦難認其有受何損害而何得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之餘地,被告丙○○主張為抵銷,洵屬無據。
五、又就被告癸○○之部分,如前述,其就上述以被告乙○○、丙○○名義信用帳戶所積欠之融資債務,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有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份可按,被告癸○○就承擔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不問原債務之意思為何,均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是前述雖難認被告乙○○本人應負融資債務清償責任,被告癸○○既係對債務之發生、數額等內容均明知而與原告訂立為併存債務承擔,仍不妨被告癸○○依該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應負之清償責任。至於其辯稱目前經偵辦中等情,則與其承擔該融資債務後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六、從而,原告基於融資融券契約、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應給付其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另與被告丙○○連帶給付陸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基於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